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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征求《医药代表管理规定(草案)》修改意见——首次面世

时间: 2009-01-03 06:01:16 作者: 来源: 字号:
偶然在陕西卫生厅网站看到11月25日发布的就卫生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的《医药代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修改意见的函,反馈意见只留三天。这个草案尚未在其它渠道公布,抓紧第二时间和战友们分享,明天再仔细学习……
http://www.sxhealth.gov.cn/xxxx.asp?no1=8104



第一条 为规范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行为,促进廉洁行医,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聘请的从事药品宣传、推广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名义到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人员。
医药代表应当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正式聘用人员。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医药代表的行为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的法律法规培训,保证医药代表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医药代表应当全面掌.握医学、药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医药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经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未经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医药代表不得在医疗机构开展任何形式和内容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证;
(二)所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与医疗机构之间有书面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
(三)开展的业务活动属于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所列项目。
对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医药代表,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
(二)所在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活动的内容、期限;
(四)负责接待医药代表的科室、部门等。

第八条 医药代表经业务活动登记后,可以在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推介药品;
(二)收集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药品的质量信息,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九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
(二)进行专题知识讲座;
(二)发放宣传材料;
(四)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科室、部门及其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接待没有在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登记的医药代表。

第十一条 接待医药代表的科室、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与医药代表协商相关业务活动计划,并做好有关记录,以备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检查。
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应当经所在科室、部门负责人批准或者安排。任何人不得私自接待医药代表。

第十二条 严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医药代表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名义在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医药代表向医疗机构或者科室、部门及其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提供药品实物的,应当在药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注明“样品”或者“非卖品”等字样。提供的药品实物及其数量应当与业务活动相符合。
医疗机构应当对样品的使用或者流向负责。

第十四条 医药代表发放的药品宣传资料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完整,符合法律要求,符合职业道德标准。
医药代表宣传的药品安全信息应当以临床前研究结果和利用统计学及药物安全标准进行评估的临床研究总结报告为基础。

第十五条 医药代表不得在业务活动中向医务人员提供或者赠送现金、礼品;不得向医务人员提供无关的或者对患者无益的贵重广告纪念品。

第十六条 医药代表在业务活动中,聘请医务人员参与,按规定可以或者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的,由医药代表所在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纳入医疗机构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药代表不得直接向接待的科室、部门或者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支付报酬和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自愿无偿向医疗机构提供资金或者物质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的,按照《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医药代表应当在每次业务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向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报告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发现医药代表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通知医药代表所在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并暂停该单位在本医疗机构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发现医药代表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收受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医药代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药代表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业务人员在医疗机构的业务活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之日起施行。
知道吗?看到这个草案的时候首先是忍俊不禁。
卫生部是否有权利制定这个规定,还请懂行的站友指点。

这里我只提一点: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医药代表的行为负责。”这一条有点拍脑袋的感觉,无异于又一次把药企一字排开,放在风口浪尖。
第六条第二款: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呐?先招商再活动看来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最有意思了,让人无限遐想啊
挪到产品经理版吧。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二○○七年四月六日发布)
有意思,左拐左拐,那是一个圈哟!
对法律的事不是很懂,总觉得这不是卫生部该管的事!!
对法律的事不是很懂,总觉得这不是卫生部该管的事!!

药监局已经归卫生部管理
牌坊,好大的牌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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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医药代表应当全面掌.握医学、药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医药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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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有空去读读宪法~!
据我所知,并不是所有的企业的“医药代表”那个小钱比质量副总工资挣的少,多者更甚,你太小瞧他们了!!
哇卡卡,太TM厉害了。这不是质量副总的修养么?
这个规定,笑笑就算了,不要当真。体制的问题,让企业承担责任,哈哈

第四条 医药代表应当全面掌握医学、药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医药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理想的 医药代表=全科医生(博士以上学历)+药学(博士以上学历)+职业律师+各类背景,
年龄应该在27+3+5+5=40岁以上
怎么来说,年薪得1000w往上了,这种代表是国家的财富啊:)
随着行政问责、玩忽职守等案件逐渐增多,在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大条框框内,行政部门越来越喜欢制定一些钻空子的规定、规范、原则、,以规避监管责任。
呵呵,药企和医疗单位之间进行公开的回扣结算还是可以的!!!!!
搞不懂这有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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